|
第 一 條
|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二 條
|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 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
第 三 條
|
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 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 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 及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 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 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 所列之廢棄物。

|
|
第 四 條
|
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 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直接接觸前目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 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 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 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 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 三、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氯化戴奧辛 及 喃同源物等十七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超過一.○ng I -TEQ/g者。 四、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指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百萬分之五十 以上之廢電容器(以絕緣油重量計)、廢變壓器(以變壓器油重 量計)或其他事業廢棄物。 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一)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十二.五或小於等於 二.○;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鋼材S二○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 (二)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 十二.五或小於等於二.○;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 .三五毫米者。 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 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 (二)固體廢棄物於攝氏溫度二十五度加減二度、一大氣壓下(以 下簡稱常溫常壓)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 燃燒引起危害者。 (三)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 七、反應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一)常溫常壓下易產生爆炸者。 (二)與水混合會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之物質或其混合物。 (三)含氰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二.○至十二.五 間,會產生二五○mgHCN/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 (四)含硫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二.○至十二.五 間,會產生五○○mgH S/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 八、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一)製造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磨擦材 料研磨、修邊、鑽孔等加工過程中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 (二)施工過程中吹噴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 (三)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 片等過程中,所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 (四)盛裝石綿原料袋。 (五)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綿且具有易飛散性質之廢棄物。

|
|
第 五 條
|
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改列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第三條第一款附表一所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得檢具下列文 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表列排除核准後,得改列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表列排除判定程序與排除標準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一)事業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表列排除申請書。 (三)廢棄物採樣計畫書。 (四)廢棄物特性、組成及成分分析之檢測報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第三條及前條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之中間處理方式處理,其有害性質消失者,得認定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前條第六款第一目之廢液不具下列性質且採焚化或熱處理者,得 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 業廢棄物相關規定: (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四)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 (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七)反應性事業廢棄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
第 六 條
|
本標準修正前已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依本法取得之事 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其審查核准或許可內容 於本標準修正施行後應辦理變更或異動者,應於本標準發布施行後一年內 完成變更或異動。 因本標準修正而須增設之相關設施,於本標準發布後一年內應完成設 置。
|
|
第 七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